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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永介复议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介,赵广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永介,住所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林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赵广萍,住所地辽源市。案外人辽源市梦天琪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骐彤,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孙永介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作出的(2017)吉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山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吉0402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赵广萍;本案的被执行人亦为赵广萍而非辽源市梦天琪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琪公司)。梦天琪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骐彤。故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赵广萍在袜园内袜机5台”的执行行为违法,裁定中止(2017)吉04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查封被执行人赵广萍在袜园内袜机5台”部分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孙永介称:一、认为被执行人赵广萍是梦天琪公司的管理人员,签订购买合同是代表梦天琪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梦天琪公司使用了购买物,应当是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孙永介诉被告赵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赵广萍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孙永介13,099.00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将给付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龙山法院作出(2017)吉04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梦天琪公司袜园内袜机5台。案外人梦天琪公司向龙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山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吉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吉04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查封被执行人赵广萍在袜园内袜机5台”部分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孙永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梦天琪公司既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的被告人,也不是执行程序法定追加的被执行人,龙山法院查封梦天琪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有证据证明赵广萍确系梦天琪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购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有证据证明赵广萍购买的棉纱用于梦天琪公司生产经营,亦应当在诉讼程序中确认,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权利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孙永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孙永介的复议申请,维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2017)吉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