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周某某、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2174号原告夏某某,男,益阳市人。被告周某某,男,益阳市人。被告戴某,男,益阳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41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戴某在保险赔偿不足部份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7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1K5**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夏某某沿湘阴县新泉镇新源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西林中学前路口路段右转弯进S308线时与被告戴某驾驶沿S308线湘阴县新泉镇方向往益阳市方向行驶的的湘A5DK**小型轿车相撞,湘A5DK**小型轿车再撞上路边电力电杆,造成夏某某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湘A5D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法有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11月20日,事故车辆湘A5D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