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翠莲与郑军、冯兴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莲,郑军,冯兴梅,刘立忠,赵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39号原告:张翠莲,女,37岁,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盱眙县。被告:郑军,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兴梅,女,37岁,土家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刘立忠,男,49岁,汉族,个体户,盱眙县。被告:赵义红,女,49岁,汉族,教师,盱眙县。原告张翠莲与被告郑军、冯兴梅、刘立忠、赵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被告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冯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忠、赵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军辩称,在该借条签字属实,但我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为被告刘立忠所用,原告应举证该借款的交付及使用情况。因为我未收到借,也未使用,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郑军的起诉。被告冯兴梅辩称,我与郑军是2003年结婚的,我不知道这件事,钱也没有用在家庭支出上。被告刘立忠、赵义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军、刘立忠以做宣化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军、刘立忠后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翠莲现金柒万元正/(70000.)/183xxxx****郑军/2016.4.6号/刘立忠/189××××5666。被告郑军与被告冯兴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忠与被告赵义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户口信息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军辩称并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但是借条上是郑军与刘立忠共同签名,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被告郑军与刘立忠作为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于原告张翠莲与被告郑军、刘立忠之间借款7000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军已偿还3000元,剩余67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7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军与冯兴梅、刘立忠与赵义红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冯兴梅、刘立忠、赵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翠莲借款6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翠莲负担35元,被告郑军、冯兴梅、刘立忠、赵义红共同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xxxxxxxxxx2017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