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6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省工人疗养院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郑向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两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本案原告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为洛阳市银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清良、王晓峰;而前起案件的原告为王晓峰,被告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为于清良,洛阳市银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二、两起案件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一被告洛阳市银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而前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迁出目前非法占用的经营场地,判令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搬迁完毕的土地租金10万元。两起案件诉讼请求也显示不同。三、案由不同。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前起案件的案由为排除妨害。四、诉讼基础不同。本案起诉的基础为租赁合同,上诉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前起案件是王晓峰根据《转让协议》行使协议约定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前起案件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查明,本次诉讼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一被告洛阳市银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晓峰、于清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豫03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华骏公司对租赁物被原审法院查封是明知的,并对上述限制性招租条件并无异议。租赁期满,于清良与王晓峰协商并经原审法院执行员同意后将银博公司的厂房、场地转让给王晓峰。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发布并张贴公告,要求华骏公司于公告之日限三个月内迁出并交付于王晓峰,后该执行案件于2014年1月4日执行终结。华骏公司没有按照公告限定的期限交付厂房、场地、显属不当,应立刻迁出目前非法占用的经营场地。”本次起诉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是基于与于清良、王晓峰之间的纠纷,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华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