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薛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薛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140号原告:高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薛某,女,201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界,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薛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薛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19日,高某驾驶载有薛某的电动三轮车,沿“砀园路”行驶时,与王华东违章停放的鲁L×××××号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王华东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以发票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19日,高某驾驶载有薛某的电动三轮车,沿“砀园路”行驶时,与王华东违章停放的鲁L×××××号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在江苏省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961.86元(14476.77元+12元+132.37元+900元+12元+11285元+2131.72元+12元),被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伴异物;A3-B5冠折。薛某受伤后在江苏省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0272.06元,被诊断为:左额面部撕裂伤。于2017年07月16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高某进行了伤情鉴定,意见为:高某的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伴异物,A3-B5冠折,遗留多处线条状瘢痕,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于2017年07月16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薛某进行了伤情鉴定,意见为:薛某的左额面部撕裂伤,遗留左面部一长约5.2厘米线条状瘢痕,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王华东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薛某均属安徽省非农业户籍居民;薛某系未成年人,高某是其法定监护人。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高某、薛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39233.92元(28961.86元+10272.06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年×(8天+6天)=15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6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6天)=420元;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2人=116624元;高某、薛某面部受伤,且达到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某的伤情虽然达到伤残程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1牙齿脱落或折断休息日为30日~45日,本院认高某红的误工期为45日。高某红的误工费为29156元/年÷365天/年×45天=3594.5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3891.57元。涉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雨无责任。王华东驾驶鲁L×××××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王华东赔高某红薛某雨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1599.07元、伤残赔偿金为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为3594.58元,合计131817.65元中的110000元。总计120000元高某红薛某雨剩余的医疗费29233.92元(39233.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及护理费1599.07元、伤残赔偿金为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94.58元,合计131817.65元中的21817.65元(131817.65元-110000元)。总计51891.57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事故责任的认定,又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王华东赔高某红薛某雨40%的损失为宜,即20756.63元(51891.57元×40%)高某红薛某雨诉求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支出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红薛某雨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高某红薛某雨诉求鉴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高某红薛某雨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为,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高某红薛某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0756.63元;三、驳回原高某红薛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高某红负担1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致江(标的款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