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龚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龚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987号原告:张金龙,男,汉族,1994年7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龚亚强,男,汉族,1997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龚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龚亚强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校友关系,原告在XX路XX小区XX室做小额贷款业务,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75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合同,借款一周,口头约定利息500元,借款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利息15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至起诉时),合计7650元;原告期间去学校、家庭住址借款的交通费、通话费、误工费等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亚强辩称2017年5月16日当天借款属实,但通过支付宝只收到5400元,之后和汤伟康签约的借款合同,2017年7月1日已通过我父亲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给汤伟康的XX银行账户5400元。汤伟康说微信转账了7500元,但是我经核实本金只借了5400元,我借款人是汤伟康,我钱已还汤伟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称只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400元,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亦提出所借的钱已通过其父亲已归还汤伟康,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与汤伟康系同一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借款人是汤伟康,并已归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的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出期间去学校、家庭住址借款的交通费、通话费、误工费等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2017年7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亚强承担,并随前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