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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丁瑞华与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华,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26号原告丁瑞华,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书院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孙怀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瑞华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11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西华县××城小区××单元××号住宅楼房一套,房价款为250600元,双方约定交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7月30日前交房,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房款80600元,剩余170000元购房款做银行按揭。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购房合同。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直到2012年8月28日,违约超时395天才交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9647元。为此起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啥时候入住的我不知道。2、2012年原告早已入住,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款为250600元,交款方式为按揭,交房时间2011年7月30日,合同约定逾期30天交房,出卖人承担自最后交房时间2011年7月30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交付房价款250600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收款收据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806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17万元,2011年7月8日银行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将款全部结清。3、收据4份、业主就业协议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房屋交接书,交房日期原、被告应认定为2012年8月28日,如果被告不认可,视为交接日期为至今。4、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违约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收到保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我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二证人所证实的是2013年和2014年因为被告延期交房,和原告找过被告商量过。但是具体是商量被告延期交房的事,还是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清楚。另二证人所证明2013年和2014年因为被告延期交房,和原告找过被告商量过。2015年和2016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不能证明。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西华县××城小区××单元××号住宅楼房一套,房价款为250600元,双方约定交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7月30日前交房,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房款80600元,剩余170000元购房款做银行按揭。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购房合同。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延迟交房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违约金。另外,被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和2016年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