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方金与刘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金,刘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366号原告:陈方金,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方金与被告刘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福生立即支付陈方金货款1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刘福生从陈方金处购买20450元的竹丝,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随后给付。后经陈方金多次催要,刘福生至今尚欠10450元。刘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刘福生从陈方金处购买20450元的竹丝,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25日,刘福生通过银行汇款向陈方金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0450元。本院认为,陈方金和刘福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刘福生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陈方金要求刘福生支付货款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方金货款10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刘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