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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康老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老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老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老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老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康老虎在本市海淀区泉宗南路路边,酒后无故用脚踢踹被害人韩某(男,28岁)的1辆白色福特牌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造成该车左前门、左后门、后备箱以及左右后视镜多处损坏。经鉴定,汽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3380元。被告人康老虎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老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老虎定罪处罚。被告人康老虎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康老虎在本市海淀区泉宗南路路边,酒后无故用脚踢踹被害人韩某(男,28岁)的1辆白色福特牌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造成该车左前门、左后门、后备箱以及左右后视镜等处损坏。经鉴定,该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338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康老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老虎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老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老虎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毋某、秦某、王某、夏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韩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估价单,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老虎酒后无故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老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老虎系初犯,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老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