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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寿区木生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区木生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89号原告:陈老海,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友,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黄金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老海与被告黄金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友和被告黄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9,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五社的土地全部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此轮土地承包期结束。被告将该处房屋也一并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99,800元。土地转包后,该土地中6.3亩,被宁南县俱乐乡政府纳入退耕还林政策范围,要求对该土地进行退耕还林。于是原告按照政府的要求对该6.3亩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后政府每亩土地共补助1,500元,总计9,450元。因原告转包被告家庭的土地后,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故政府编造的退耕还林花名册上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补偿款全部领走。因此,原告转包了被告家庭的土地且支付了承包费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家庭,退耕还林侵犯的是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那么退耕还林补助款也就应原告来领取。被告私自领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金成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粮食直补由被告领取,而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性质雷同,都是国家支付,农户领取,都是基于土地的承包,都是政府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助,因此被告领取该退耕还林款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即使退一步说,双方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关于退耕还林的约定,那就意味着:土地的承包方是谁,就应该由谁来享受退耕还林的补助。而且,退耕还林的土地上,所有桑树和核桃树都是被告栽种,执照相关政策,谁栽树,谁受益,退耕还林款也应由被告领取,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土地转包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2.原告出示的俱乐乡退耕还林验收补助花名册,拟证明政府将退耕还林6.3亩登记在被告名下,补助款被其领取。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00-11-2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通知、(2)川府发{200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若干意见的通知、(3)凉府办发{2004}74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补助办法的通知、(4)川办发{2015}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的意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管理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出示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等属于被告合法经营;被告出示的村社证明、照片等,拟证明争议的退耕还林的土地上的树木为被告栽种;取款记录,拟证明被告仅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6,930元,以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等属于被告合法经营;被告仅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6,930元。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金成系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五组村民,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陈老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第四项约定“粮食直补由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干涉”。2014年新一轮退耕还林经俱乐乡验收确定被告黄金成的退耕还林面积为6.3亩,并将退耕还林补偿款6,930元直接发在被告黄金成的信用社账户上。原告对此有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辩论终结前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土地转包合同、俱乐乡退耕还林验收补助花名册、被告出示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退耕还林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本案中被告黄金成系宁南县俱乐乡中心村5组的村民,依法取得在中心村5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12年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双方合同中对退耕还林补偿款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和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的规定,退耕还林补偿款必须兑现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俱乐乡人民政府退耕还林验收花名册证明被告的退耕还林面积经俱乐乡人民政府验收确定并将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在了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依法依规享有其退耕还林的补偿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移给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要求被告归还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老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张 闯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