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海南省企业家协会与海南美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省企业家协会,海南美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海南省企业家协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冷明权,执行会长兼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濠,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海南美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榆东线公路28公里西侧。法定代表人:姚俊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英,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南省企业家协会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美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南省企业家协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以《战略合作协议》作为审判依据,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成立项目公司并注入不少于2亿元的项目资金。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导致项目丢失,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应该依约不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鉴于上述原因,再审申请人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自行调整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范围,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以《战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退还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前期再审申请人已退还11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战略合作协议》条款判决,而是以第二个协议取代了。因此,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三)《协议书》中滞纳金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将滞纳金当作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责任承担形式为”滞纳金”,但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手段,民事主体无权私自设立。该约定无效。(四)再审申请人已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做出大量前期工作,并因此产生巨额费用,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海南美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战略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且双方已确认没有争议。2014年6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战略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曾表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承认《战略合作协议》终止,除了退还履约保证金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对方退还保证金390万元及支付滞纳金,是基于被申请人已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及《协议书》仅对退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时间及其退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没有约定对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放弃。(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原审庭审前,被申请人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三)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29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协议书》对退还履行保证金有约定,对滞纳金也有约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就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阳光海岸”港务局码头片区项目旧城改造建设”企业家大厦”及周边附属建筑群建设项目开展战略合作。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500万元保证金。被申请人按期支付了该保证金。由于项目无法推进,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40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原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同时终止。”之后,再审申请人两次退还被申请人共110万元,还有290万元未退还,遂成讼。涉案《战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其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战略合作协议同时终止”,系对原《战略合作协议》的变更终止。再审申请人理应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90万元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审理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省企业家协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鹤祥审 判 员 蔡红曼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欧丽珍书 记 员 庞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