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庆富与叶志良、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富,叶志良,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02号原告:曾庆富,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志良,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授权。被告:李志华,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庆富诉被告叶志良、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的诉讼代理人钟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14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志良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出具1100000元和4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今仍有14500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支付过。两被告一直表示会还钱,但是一直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志良辩称,1.原告方的两张借条是我写的,是事实,借款是由两被告共同所借;2.具体借条时间前后,原告没有转过一分钱给我,原告的钱是付给了曾宪光,具体转了多少钱应该由原告出具凭证进行证明;3.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也承认,利息是由我所支付,根据原告的指示转账到了李志向名下,另支付过200000元本金同样转到李志向名下。被告李志华辩称,1.根据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2014年1月1日,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曾庆富与债务人叶志良之间的关系,李志华与本案无关,事实原告也未将1450000元的款项打入李志华账户中,李志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叶志良书写的《借条》,金额1100000元,按月付22000元,并注“该款为叶志良、李志华原隆顺股款”。2.2014年1月1日叶志良书写的《借条》,金额45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9000元。以上证明借款事实。3.2012年5月25日李志华与曾宪光签订的《房地产股东合作开发协议》副本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生意的事实,但李志华、叶志良事实没有支付股金;4.全南人民法院(2017)赣0729民初94号由农信社起诉的诉状与传票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起诉的原因,该土地农信社已经要求进行处置,之前为什么不进行起诉是考虑到合作伙伴的原因;5.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打款的事实。被告叶志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叶志良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证据第1、2、3项无异议,但原告所说该协议签订时叶志良没有支付股金进行参股不是事实,叶志良另外有付过钱;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第4项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举证材料;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打了多少钱应该提供相应凭证进行证明。被告李志华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证据第1、2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签订该协议时事实没有付钱进行参股不是事实,在之前是有付过钱;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曾庆富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打给李志向每月利息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核对不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涉及到被告李志华。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两张借条,因没有被告李志华的签名或捺印,被告李志华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两张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叶志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无法证实李志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关于《房地产股东合作开发协议》的参股资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且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曾宪光承认收齐了所有合作资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银行流水和本院(2017)赣0729民初94号案件的起诉状与传票副本,本院认为均是合法真实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叶志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100000元,每月付息22000元(即月利率2%)并注明该款为叶志良、李志华原隆顺入股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叶志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50000元,每月付息9000元(即月利率2%)。两笔借款合计15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叶志良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志良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志良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叶志良辩称已经偿还200000元本金的意见,原告承认其中的100000元,另100000元因被告叶志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志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志华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富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志良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