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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丽华和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陈国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群,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华、杨晓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尹继业,上诉人杨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238079.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晓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投保单上未列明免责条款或免责情形,未就抗辩事由提供证据。2.涉案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事实依据,即便违反,亦不能作为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3.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未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列明,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涉案车辆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投保,并未牵引挂车,不符合“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的情形。5.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属于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应为无效。杨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丽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全部损失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无须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辩称,1.杨晓军雇佣的驾驶员折发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2.即便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折发宝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生效。李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33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180元、残疾赔偿金209149.6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403453.08元;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许,折发宝驾驶杨晓军的甘****7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十四路什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与吴令贤驾驶的甘****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甘****90号小型轿车碰撞沿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十四路左转的崔海驾驶的甘****1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甘****90小型轿车乘客李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12152016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发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丽华无责任。从2016年6月4日起李丽华先后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妊娠终止、颈椎骨折、肋骨骨折等,2016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91907.48元(含病历复印费)。2016年11月22日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4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庭审前,李丽华撤回对折发宝的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杨晓军与折发宝系雇佣关系,驾驶员折发宝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尚在实习期。杨晓军为甘****7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杨晓军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李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先由甘****76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李丽华与杨晓军、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9149.6元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358079.08元。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折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军系雇主,不足部分238079.08元由杨晓军承担,虽涉案车辆甘****79号重型半挂货车同时在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因折发宝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实习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且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不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丽华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杨晓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李丽华上述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38079.08元;三、驳回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杨晓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李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提交了杨晓军作为投保人、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两页、保险单副本一页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六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在投保单正本第二页对“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加粗黑体文字予以提示,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庭审中,杨晓军陈述并未收到所附具体保险条款,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祁翠芝未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陈述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并附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司法解释对提示、说明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范,即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另一方面又对提示、说明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即必须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具体条文作出提示或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解释说明。目的是对排除投保人权利的合同内容保险人有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具体条文内容后作出理性选择。本案中,尽管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投保单中以加粗黑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并未就保险合同所涉免责条款具体条文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附后的主张杨晓军并不认可,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向杨晓军进行送达签收,况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从第五条至第十条多达三十余种情形,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加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规范要求,应当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充分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而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并未按上述规范要求进行。因此,形式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声明,但却达不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内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所涉免责内容缺乏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相统一,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李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该条款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收入损失赔偿进行区分,表明单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起诉主体等问题的确定可以参考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可以一并主张。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李丽华妊娠终止、颈椎骨折、肋骨骨折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酌定判决支持20000元属合理范围,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丽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杨晓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丽华的各项费用238079.08元;三、驳回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