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8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芝英与楼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芝英,楼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179号原告:许芝英,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红,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许芝英与被告楼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和被告楼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20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30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楼国红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1日借款70000元,2016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27日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7年2月5日借款15000元,现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楼国红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原告许芝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八份,以证明被告楼国红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楼国红认为2015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上金额性质系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表示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芝英与被告楼国红素有借款往来。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每月一付。2015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结算前利息40000元,定于当年年前付清。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同年4月底付清。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每月一付,定于次年3月27日归还。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当月15日归还。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当年年前归还。2017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5天。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芝英和被告楼国红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楼国红未向原告许芝英还本付息,已然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约定利息部分的款项(包括利息4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国红应偿付原告许芝英借款本息595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其中本息205000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楼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