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进仓、桑林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进仓,桑林山,李艳芬,吕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30号申请人:胡进仓,男,回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桑林山,男,汉族,农民,���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李艳芬,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吕新文,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桑林山、李艳芬、吕新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申请人胡进仓借款20万元,月息按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5月份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本金10万元,下欠10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还。申请人胡进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吕新文在东明县河务局的工资每月3500元至12万元,并提供胡进仓名下杨海路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进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吕新文在东明县河务局的工资每月3500元至12万元。查封胡进仓名下杨海路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