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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318周伟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伟,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伟伟先后至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召良村等地,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110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伟伟至海门市三星镇锦汇嘉苑401幢东侧,窃得吴某的富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2元,后销赃与郭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周伟伟至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西侧,窃得孙某的徐州福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3元,后销赃与于某,得款人民币700元。3、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周伟伟至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太益路爱尚美理发店附近,窃得杨某的富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5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伟伟处扣押富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从郭某处调取富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于某处调取徐州福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已发还与各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伟伟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于小波、郭亚兵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孙某、杨某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局调取的监控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销赃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配合追赃及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并暂存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舒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