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93号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靳晓娜。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存新。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道顺。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晓娜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文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镀锌卷及热镀锌板共计59吨,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1,229.25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货款251,229.2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将其中一批货物打开后发现质量问题,故向被告要求换货。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53.055吨货物退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仓库。因被告迟迟未能重新供货,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合意解除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未发货款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2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热镀锌卷及热镀锌板共计59吨,货款总计251,229.25元(含税价),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2015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城贷记往账回执、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251,229.25元。3、2015年1月31日上海丰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2份(实际是退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将货物打开后发现部分货物不符合规格故向被告提出换货,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送货单上所列的53.055吨货物退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仓库,除系争合同中所列的规格为1.0*1250*2500的5.945吨热镀锌板外,原告将其余5个规格(0.5*1250*C、0.6*1250*C、0.75*1250*C、1.0*1250*C、1.2*1250*C)的热镀锌卷如数退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仓库。原告系委托上海丰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并支付了运费,运费收据上有备注退货。4、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退货之后要求被告重新发货,因被告无法提供货物,故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合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退还货款20万元。退货对应的货款应为226,676.40元,考虑到退货过程中有开包损失等,原告做出让步,仅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5、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货物退至第三人的仓库之后,被告因无法及时安排换货,欲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退回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因此起草了一份协议书,第三人已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希望原告也能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原告认为系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被告,故未同意签署该协议书。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未发货的情况,双方确认解除系争合同,被告之所以没有退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退还货物。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原告已经全额付款。对证据3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因缺少原件故无法确认,原告称系争货物是由其委托上海丰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但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是空白,仅注明了“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入库”,无法反映出与被告的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退还的货物;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事由处“收运费(退货)”字体与其他内容不太一样,备注退货有画蛇添足之嫌。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认可系争合同项下的未履行部分(规格为0.5*1250*C、0.6*1250*C、0.75*1250*C、1.0*1250*C、1.2*1250*C的热镀锌卷)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也认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因被告实际未收到退货故未返还原告货款。对证据4,欠条不代表被告收到原告退货,欠条上也未指定仓库。对证据5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持有对账单的原件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货款的支付另有约定,原告也对责任承担与第三人达成了合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仅有第三人的骑缝章,没有被告的盖章,形成时间也未注明。第三人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HYLXXXXXXXX-1H的《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武钢产规格为0.5*1250*C的热镀锌卷9.95吨、0.6*1250*C的热镀锌卷10.755吨、0.75*1250*C的热镀锌卷10.6吨、1.0*1250*C的热镀锌卷11.61吨、1.2*1250*C的热镀锌卷10.14吨、1.0*1250*2500的热镀锌板5.945吨,以上货物共计59吨,货款总计251,229.25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货款251,229.2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委托上海丰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拆开部分货物后发现质量有问题,故向被告提出换货。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丰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规格为0.5*1250*C的热镀锌卷9.95吨、0.6*1250*C的热镀锌卷10.755吨、0.75*1250*C的热镀锌卷10.6吨、1.0*1250*C的热镀锌卷11.61吨、1.2*1250*C的热镀锌卷10.14吨退至第三人的仓库。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合意解除了系争合同项下退货部分的合同,涉及货款226,676.40元。考虑到退换货过程中的开包损失,双方确认退货部分金额为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未发货款20万元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系争合同外,于2015年1月19日也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货物也存在退换货,但双方无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1月8日、1月19日两次合同总吨位89.335吨、已发37.035吨、未发52.3吨、折合金额203,716.2元、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处理。原告另提交了一份盖有第三人骑缝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将系争合同项下的53.055吨货物退至五金库第三人名下,退回货物中有2件开过包装;2015年1月8日、1月19日两次合同原告实际收到37.035吨、未收到52.3吨、金额按合同执行,未发材料吨位及款项由第三人全权负责,被告协助处理。再查明,第三人系武钢代理商,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系由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后再供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武钢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武钢暂停向第三人供货,也因此导致原告主张被告换货的要求无法实现,因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曾进行过协商,被告希望由第三人全权负责换货或退款事宜,因此由第三人出具了对账单及协议书,但原告认为系争合同相对方系原、被告,故未同意该方案。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案号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84号,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供货。现被告所供货物由于质量问题被原告退回,原、被告也合意解除了系争合同项下涉及退货的部分,并确认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辩称未收到退货故不予退还货款,原告为此举证了退货至第三人处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系争货物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后再供应给原告,且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第三人亦曾参与协调退换货的过程,故原告将货物委托同一物流公司再退至第三人处亦属合理。更何况,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未发货款20万元,从字面理解为因被告未发货故应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结合本案情况,若原告未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则不存在被告因未发货而需再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的可能,被告亦不可能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作出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因欠条上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期限调整至原告首次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上海晋有物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以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