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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异18号案外人谭德楚,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案外人吴东林,女,系谭德楚之妻,1938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程。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经营者姓名赵承保,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法定代表人王全宇。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称,法院在办理保全案件过程中,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的账户,而后,因案外人之子谭文中在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中不幸因工死亡,巴东县财政局通过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向案外人发放了593176.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该笔专项资金属案外人所有,上述帐户的冻结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的冻结行为。申请人称,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是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案外人的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案外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权益,法院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行为并不影响案外人的利益。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遂作出了(2017)鄂05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如下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的账户,本院实际控制金额为35434.57元,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利川利北路支行账号为18×××90的账户,本院实际控制金额为194970元。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的账户余额现为49万余元。案外人谭德楚、吴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行政判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支付单》、《2017年5月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湖北银行直达)》、《关于解除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冻结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的账户的交易明细电子表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即使属实,但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亦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57×××89账户的冻结行为侵害了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的合法权益,本院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德楚、吴东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龚万青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