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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先成与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成,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89号原告:王先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49396711981,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埠下村。法定代表人:代纪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先成与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护理费770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支付交通费5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4200元/月×6个月);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200元/月×6个月);6、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20元(4680元/月×4个月);7、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4680元/月×8个月);8、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以前公司每月能按时发放月工资4200元,从3月起就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8月2日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在潍坊89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髋臼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因被告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日原告王先成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2日以后双方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即2014年8月2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此终止劳动关系,这也与原告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相符,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14年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9点左右,原告王先成在南麻街道办盛家庄村安装电力线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先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成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为髋臼骨折。后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王先成与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日被告施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原告王先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原告王先成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6年12月12日,王先成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先成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2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40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7年2月27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王先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2日即原告受伤之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经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虽然确认双方在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是对受伤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为此,原告提供了邮寄单据,证实自己已经于2016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该邮寄单据的寄件人非原告本人,存在瑕疵,该邮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但在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有权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在双方争议仲裁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即表达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被告收到原告仲裁申请后,双方劳动关系既已解除,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证明等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200元低于淄博市当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25200元(4200元×6个月),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2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468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40元(4680元×8个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内住院3天,市外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96元(3×12元/天+8×2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乘坐交通工具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业人员的标准,本院认定770元(11天×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公司设立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故计算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600元(4200元×3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锦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成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4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以上共计124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