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贵州中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精品示范带(土司古寨)项目部工地的防腐木一百余根,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所盗窃的防腐木价值37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期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且补偿了人民币2000元,同时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盗窃防腐木用于家中修建房屋所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并补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其谅解;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