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喻平与邵丹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平,邵丹丹,王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号原告:喻平,男,196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邵丹丹,男,1982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第三人:王燕,女,1990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喻平与被告邵丹丹、第三人王燕(原告已撤回对第三人王燕的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及第三人将本案所涉门面房屋(位于修文县××大道翰林花园××号,房产证字号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92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88.4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撤回���讼请求第一项中,由被告及第三人将本案所涉门面房屋(位于修文县××大道翰林花园××号,房产证字号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修文县××大道翰林花园××号门面(面积14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0000.00元/月,自2014年01月01日起,按每平方米80元/月计算租金,此后每月租金递增5.00元/平方米,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按季度交纳租金。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10天的宽限期,从第10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租赁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认可和同意的前提下,于2016年05月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后离开修文,并从第三人处提前收取了自2016年05月至2017年05月的租金,同时又向第三人收取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不仅如此,还欠下了原告2016年04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150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22500.00元,至今尚欠9292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邵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8日,以原告喻平为甲方、被告邵丹丹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修文县××大道翰林花园××号门面(面积14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10000.00元/月计算,2014年01月01日起,租金按每平方米80元/月计算,此后每年租金递增5.00元/平方米;租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按季度交纳;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乙方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10天的宽限期,从第10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在未提前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他人,视为乙方违约,负责以当年租金的两倍赔偿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门面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02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2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05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0元,余款于2017年01月15日前付清。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将涉案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王燕的事实。3.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原告喻平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邵丹丹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当在2017年0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或有正当理由而未支付的相关依据,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就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12月0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2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88.4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视为原、被告对所欠租金、支付时间的确认,也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延期支付所欠租金。根据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对租金结算后的金额、支付期限,以及原告对违约金的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0元。4.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王燕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本案所涉门面房屋(位于修文县××大道翰林花园××号,房产证字号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的诉讼��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喻平与被告邵丹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平租金9292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喻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邵丹丹负担2207.00元,原告喻平负担453.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邵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人民 陪 审员 刘光芬人民 陪 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