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城与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城,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914号原告:丁城,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城与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城、被告汇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退的定金5000元及定金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购汽车一辆。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被告通知原告无法为原告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5,000元,尚有5,000未返还。2015年6月,被告名称由上海晟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汇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直到现在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当时因为原告不想要车了,不是因为被告无法交付车辆,原告订购的车辆是有的,被告也已经向4S店交付了定金,因此,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汽车代购合同、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丁城(甲方)与上海晟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汇盈公司更名前名称,乙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购车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按甲方的要求代购车辆,车辆标的为:品牌F-TYPE,数量1,车身颜色白,预计裸车价78万元,型号和配置为全景天窗,倒车影像(其它,11左右配置)。车辆打包价为78万,打包价由预计裸车价、谈价佣金,增值服务中的佣金及预收的各项费用组成,实际车价以与乙方合作的4S店出具的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为准,谈价佣金为车辆的预计裸车价与4S店的购车发票之间的差价。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署时支付增值服务的定金2万元。对交车方式约定:以乙方通知的交车时间及地点为准。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此外,被告在汽车代购合同上备注:“本合同为意向合同,详细车价未定,一周内如无合适车型退还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将5,000元支付给上海骏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捷豹F-TYPE定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就退还定金一事进行协商,原告母亲曾在汽车代购合同上备注:“1月26日下午3:47确认:本星期内一定退款”。2015年2月,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2015年6月26日,上海晟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汇盈公司。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品牌车型、数量、配置以及车辆打包价,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周内如无合适车型退还定金”,然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指定车型,实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了对定金罚则的适用,且双方就退款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全额退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城与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二、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城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丁城负担170元,被告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