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诉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宋某某,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姜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甲。被告孟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宋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5年8月13日,经被告宋某某申请,原告与宋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宋某某提供8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年利率13%,用途为猕猴桃收购存储。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意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宋某某截至2017年2月23日仍拖欠原告60322.08元本金及10186.63元利息,共计70508.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正确,但因生意失败现在实在无力偿还。被告姜某某辩称,他们担保人已经和银行的信贷员沟通过,积极督促宋某某还款,尽了担保人的义务。现在他们还在和宋某某协调,希望宋某某积极还款,也希望能和原告和解。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意见与姜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9日以猕猴桃收购为用途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2015年8月13日,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年利率13%,贷款用途为猕猴桃收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由宋某甲、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原、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宋某某之妻李某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进行了签字。2014年9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宋某某的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宋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60322.08元,利息10186.63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322.0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该款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六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某某有义务依约还本付息,但宋某某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妻子孟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还款,其余五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60322.0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截至2017年2月23日拖欠的利息10186.63元;三、被告李某某、宋某甲、孟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泽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