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兆龙与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兆龙,王志,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佩佩,周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兆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原审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佩佩。原审第三人:周小军。上诉人贺兆龙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兆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故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全部被告住所地及第三人住所地甚至原告住所地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宝塔区辖区,故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贺兆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