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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金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寿光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锐酒后驾驶鲁V×××××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在寿光市现代不夜城东方魅力KTV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鲁G×××××大众牌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定程序检验,被告人张金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