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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绍春、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黄绍春,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513号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珠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5965171738。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勋,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绍春,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绍春、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计4446元,由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