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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77-2号移送部门: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粤16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部门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寨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5月17日前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缴纳执行费人民币5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陈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5月11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其他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陈某某现正在服刑。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某现正在服刑,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本院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某某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某某自动履行完毕,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将立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陈某某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曹海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