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21号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为豫CGx**挂号车投保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2017年3月24日9时29分许,祁金刚驾驶豫C×××××号、豫CG8**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江西省××省道××区××处,在超越前方驾驶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吴娥香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加上雨天路滑,祁金刚车辆尾部护栏与三轮车左侧护栏及栏板发生刮碰,造成三轮车侧翻、吴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娥香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娥香不负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吴娥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无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2、豫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豫CGx**挂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5、豫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6、豫CG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7、祁金刚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司法鉴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12、委托书(复印件,加盖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公章)13、江铜集团东铜医院诊断证明书14、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死亡记录15、吴娥香死亡证明16、吴娥香火化证明(复印件)17、吴娥香户籍证明(复印件)18、吴娥香家庭关系证明19、吴娥香丈夫乐长松、儿子乐新平、女儿乐小莲、女儿乐华莲身份证(复印件)20、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1、吴娥香损失计算清单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基本信息;车辆及驾驶员资格合法;原告车辆后部与第三者发生刮碰,驾驶员没有发现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33万元;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赔偿数额不高于法定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豫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豫CG8**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豫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豫CG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祁金刚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现场,系交警部门认定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本原因,且其逃逸的行为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因果关系;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祁金刚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其车尾部右侧与受害人三轮车左侧相撞,祁金刚作为驾驶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祁金刚应当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但祁金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调解书记载的内容证实祁金刚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向受害人家属多支付了赔偿金,多支付的赔偿金是为了换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应由其承担;对委托书复印件无异议;对江铜集团东铜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死亡记录、吴娥香死亡证明、吴娥香火化证明(复印件)、吴娥香户籍证明(复印件)、吴娥香家庭关系证明、吴娥香丈夫乐长松、儿子乐新平、女儿乐小莲、女儿乐华莲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医院并没有收取,收取的8241元已经退还;吴娥香损失计算清单并不属于证据,该清单中医疗费没有支付,医院没有收取,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万元,死亡赔偿金多计算1年,原告主张的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祁金刚驶离现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未经原告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使用的条款。即便确实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条款,由于该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即便是生效的免责条款,因为是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就本案讲,该条款要求驾驶人依法采取措施,前提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驾驶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驾驶人采取措施明显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合常理的解释。若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必然构成逃逸。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采取措施即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被告免责。本案中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人逃逸,而是认定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本案驾驶人不存在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因,事故认定书没有把逃逸作为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豫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豫CGx**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江铜集团东铜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铜集团东铜医院死亡记录、吴娥香死亡证明、吴娥香家庭关系证明、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豫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豫CGx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祁金刚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加盖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公章)、吴娥香火化证明(复印件)、吴娥香户籍证明(复印件)、吴娥香丈夫乐长松、儿子乐新平、女儿乐小莲、女儿乐华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为豫CGx**挂号车投保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两份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均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2017年3月24日9时29分许,原告司机祁金刚驾驶豫C×××××号、豫CGxx**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江西省××市××区××省道××处,在超越前方驾驶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吴娥香时,祁金刚车辆尾部护栏与三轮电动车左侧车厢前护栏及栏板发生刮碰,造成三轮电动车侧翻、吴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金刚驾驶豫C×××××号、豫CGx**挂号车辆驶离现场,吴娥香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娥香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吴娥香系农业户口,住江西省××市,出生日期为1951年12月1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8241.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吴娥香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338241.2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二十四条显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该条款字体设置加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由此,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双方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被告对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有证明责任,被告称原告未按照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所载就该事项通知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应当视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属于格式条款,第二十四条为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吴娥香的医疗费82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元,共计8301.22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01.22元。吴娥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为65岁3个月零5天,死亡赔偿金为178866.9元。吴娥香丧葬费为260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吴娥香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吴娥香住院治疗1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吴娥香的护理费为76.5元/人/天,本院予以支持,吴娥香的护理费76.5元。吴娥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27501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165011.9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83313.1元;二、驳回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幸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