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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荣基与王远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基,王远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277号原告:范荣基,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王远强,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兴宁市人,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原告范荣基与被告王远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基、被告王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远强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075.0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远强与刘均平(已死亡)各持一把自制猎枪,伙同另外十多个手拿刀具和铁管的男青年,一起来到兴宁市坭××村××浴池附近××路施工工地上闹事。待被告王远强到了施工现场看见原告后,随即朝原告开枪,结果把原告的左腿致伤。原告受伤后,为了保命,转身躲避,因失血过多,倒在附近的小溪旁;但被告王远强等人丧心病狂,仍冲上来用手中的铁管和刀具殴打原告,以致于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7天,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血管损伤并异物残留,并于2005年1月20日行左大腿高位截肢手术。医嘱建议:1、康复治疗,功能锻炼2年;2、门诊随诊;3、出院后安装假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原告的父母亲共育有3个子女,而原告育有两个小孩。出院后,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安装了假肢。被告王远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范荣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53.80元(兴宁市人民医院为4016.5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为34137.30元);2、误工费:3162.23元(31195元/365天×37天);3、护理费:6324.46元(31195元/365天×37天×2人);4、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3766.40元(13360.40元/年×20年×80%);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67.2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父亲范玉泉74岁,为17764.80元(11103元/年×6年÷3×80%);原告的母亲曾利清64岁,为47372.80元(11103元/年×16年÷3×80%);原告的女儿范琳娟15岁,为13323.60元(11103元/年×3年÷2×80%);原告的儿子范宇宁13岁,为22206元(11103元/年×5年÷2×80%);9、安装假肢费用:345191元。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为33岁,用去费用31381元。按4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为止,原告安装假肢的次数为10.5次[(75岁-33岁)/4]。现以10次计算,加上首次共计11次,总费用为31381元/次×11次=3451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9075.09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被告王远强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和住院治疗时间;3、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用去医疗费4079.50元;4、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用去医疗费34137.30元;5、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用去费用31381元;6、交通费发票10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05年1月9日用去交通费380元(坭陂汤一村至兴宁市人民医院);2005年1月20日用去交通费760元(兴宁市人民医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在2005年2月24日用去交通费76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至兴宁市坭××镇××);7、(2016)粤1481刑初324号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王远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8、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3级伤残;9、兴宁市坭陂镇合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父亲是范玉泉,1942年5月5日出生,母亲为曾利清,1952年1月16日出生。范玉泉、曾利清夫妇共育有二男一女;曾秋萍是范荣基之妻,其夫妇育有一男一女,他们分别是:范琳娟,女,2001年5月18日出生;范宇宁,男,2003年1月13日出生;10、范玉泉、曾利清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范玉泉于1942年5月5日出生;曾利清于1952年1月16日出生;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范琳娟(2001年5月18日出生)、范宇宁(2003年1月13日出生)是原告的两个儿女。被告王远强辩称:答辩人现正在服刑,无钱赔偿给原告,况且答辩人没有开枪打原告。被告王远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本院依职权向梅州市残联假肢执业师李锦华所作的调查笔录;2、兴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范荣基左大腿损伤后致左大腿血管损伤并异物残留,股动静脉呈筛状破裂,医院行左大腿上段截肢术,现伤者左大腿上段以下肢体缺如,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该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3.2条第15款规定,评定范荣基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3级伤残;3、被告王远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3份),王远强在笔录中供述:2005年的一天下午17时许,刘均平等人骑摩托车带着两把自制猎枪来到坭陂镇汤二村其家里,商量搞点工程来做。其同意后,刘均平及其各拿一把猎枪,其他人就拿水管一起来到由“范大眼”(即范荣基)承包的国防路施工工地上闹事。当来到案发现场时,其手持的自制猎枪走火,子弹朝天打,“范大眼”的伤是由刘均平开枪所致。4、原告范荣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范荣基在该笔录中指控其所受到的枪伤是被告王远强开枪所致。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王远强对原告范荣基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不清楚。被告王远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已经被判刑,无需再行赔偿;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开枪打伤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其开枪打的。原告范荣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7、8、9、10、11,被告王远强未提出异议,且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10张票据所显示的均为同一号码且是复印件,故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这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迳行分析与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远强与刘均平(已死亡)各自手持一把自制猎枪伙同其他手持刀具和铁水管的十多个男青年,出于私利,合谋一起去到兴宁市坭××村××浴池附近的由原告范荣基承包搬运泥土的国防路施工工地上故意闹事。当被告王远强及刘均平等人来到现场后遇到了正在承包地段上施工的原告范荣基,接着有人开枪打伤了范荣基的左腿(被告王远强供述其手持的猎枪走火,朝天开枪,范荣基的左腿是被刘均平开枪打伤的;原告范荣基则指控其伤是被王远强开枪打伤的),原告范荣基被打伤后转身便逃,后倒在附近的小溪旁边时,被告王远强及其一伙人围上去用随身带来的铁水管和刀具殴打范荣基,殴打一会后,被告王远强等人就逃离了现场,直至2016年公安机关才抓获了被告王远强。原告范荣基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了一天,用去抢救费4079.50元,后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住院时间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34137.30元。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血管损伤并异物残留;于2005年1月20日行左大腿高位截肢手术。医嘱建议:1、康复治疗,功能锻炼2年;2、门诊随诊;3、出院后安装义肢。2005年9月15日,原告范荣基对已被截肢的左大腿安装了假肢,用去假肢费31381元。2016年7月1日,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荣基因枪伤受到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伤情检验;同年7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评定:原告范荣基左大腿损伤后致左大腿血管损伤并异物残留,股动静脉呈筛状破裂,医院行左大腿上段截肢术,现伤者左大腿上段以下肢体缺如,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据此,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3.2条第15款规定,范荣基的损伤程度为3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范荣基自愿把其所受到的损伤程度降至5级伤残来处理。2016年12月6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远强无视国家法律,单独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为由,判处被告人王远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告范荣基在该刑事诉讼过程中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范玉泉(1942年5月5日出生)、曾利清(1952年1月16日出生)是原告范荣基的父母亲;范玉泉、曾利清夫妇育有两男一女,他们分别是:范荣基(男)、范育丰(男)、范育珍(女);曾秋萍是范荣基之妻,其夫妇育有两个小孩:范琳娟,女,2001年5月18日出生;范宇宁,男,2003年1月13日出生。对于与被告王远强一起到工地上闹事的另外十多位男青年,被告王远强表示是刘均平带来的,其不认识他们;原告范荣基亦表示不认识他们。原告范荣基在庭审中自认:至目前为止,其只安装过一次假肢,但期间对该假肢进行了几次维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远强出于私利,伙同刘均平以及其他十多位男青年,一同到原告范荣基承包的工地上故意闹事,当遇到原告范荣基后,被告王远强一伙人随即开枪致伤范荣基的左大腿。从被告王远强一伙人随身携带自制猎枪、铁水管和刀具到工地上闹事的目的和行为性质分析,显然具有明显伤害原告范荣基的故意。简言之,被告王远强一伙人的行为构成了概括性的故意侵权,为共同侵权人。由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责任的整体性和责任的连带性等特点,无论原告范荣基受到的损害后果是由刘均平开枪所致还是由被告王远强开枪所致,被告王远强对此均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被告王远强的行为进行了追诉,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远强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共同侵权人刘均平已经死亡,其他十多位共同侵权人在现有证据证明之下难以查明其身份,因此,原告范荣基请求被告王远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王远强可以另行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1、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确认的为依据,为38216.80元。但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38153.8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超过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2、误工费:原告是农业人口,现其请求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162.23元(31195元/年÷365天/年×3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324.46元(31195元/年÷365天/年×37天×2人);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造成失血性休克且进行了左大腿高位截肢手术,故其主张营养费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以30元/天计,故营养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受伤地至治疗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到两个医院治疗等事实进行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额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兴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3级伤残,现原告自愿将伤残等级降至5级来处理。原告的这一残疾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0.d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13360.4元/年×20年×5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2005年1月19日被人致伤,2016年7月12日被鉴定为3级伤残,直到2017年2月13日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现其主张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之父范玉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1103元(11103元/年×6年×50%÷3人);2、原告之母曾利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7757.50元(11103元/年×15年×50%÷3人);3、原告之女范琳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8327.25元(11103元/年×3年×50%÷2人);4、原告之子范宇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1103元(11103元/年×4年×50%÷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58290.75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梅州市残联执业师李锦华就原告范荣基的损伤情况向本院提出如下参巧意见:范荣基更换假肢的周期为3至7年;每次更换费用1.8万元至2.5万元之间,直至范荣基年满70周岁时止。原告范荣基对李锦华提出的参巧意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范荣基致残时已经成年,其骨骼已定型的事实,确定范荣基更换假肢的周期为5年,从其首次安装假肢时计算,直至其年满70周岁止。故,更换假肢的次数为7次【(70岁-33岁)÷5年/次】;更换假肢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2万元/次。综上,原告范荣基更换假肢的次数为7次(含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次数);更换假肢费用的理论值为163381元(2.2万元/次×6次+31381元)。但原告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更换假肢的周期间,没有更换新的假肢,因此,对于这两次周期更换假肢的费用应作相应减扣。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9381元(163381元-44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王远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范荣基左大腿高位截肢,损伤程度达到5级伤残,这给原告范荣基的身体和身心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准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范荣基医疗费38153.80元、误工费3162.23元、护理费6324.46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9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4926.24元。二、驳回原告范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2010元,被告负担21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