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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坤与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265号原告:王坤,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八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6352830F。法定代表人:黄道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木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被告东昇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至判决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滞纳金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管理,但直到2017年2月被告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3日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2017)第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昇木业辩称,1、原、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仓库管理人员,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因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是原告,且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提出诉求;3、同意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11月份至原告起诉时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每月829.06元,合计支付了18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发放至2017年4月。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固劳人仲案(201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昇木业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固劳人仲案(2017)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且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被告同意补缴,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00元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42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2、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3、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费。经查,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已达一年八个月不足两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给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就此向本院提供了东昇木业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诉称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之间有此项约定的其他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主张给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状态至今存在,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请求的仲裁时效期应从其主张权利即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且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另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请数额46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4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已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4200元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在2017年3月已申请仲裁,完全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就签订劳动合同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原告就此的诉请数额24200元在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坤与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00元;三、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东昇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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