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殷金水、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金水,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金水,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法定代表人:孟桥良。上诉人殷金水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里湖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殷金水与江某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因工程建设中资金均有乙方(殷金水)承担并支出,甲方(江某)未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投入资金,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里湖合作社主张工程款,最终所获得的工程款属于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约定需由江某向里湖合作社主张工程款,故殷金水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殷金水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殷金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殷金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是施工人,项目的施工、管理由殷金水实施并完成,建设资金亦是由殷金水实际支出。里湖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亦是支付给殷金水。故,殷金水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顾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断章取义理解协议的约定。结合一审庭审过程、案件事实及各种协议书的约定,不难看出,殷金水与江某约定的本意应是:因殷金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江某同意殷金水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款项属于殷金水所有。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有意回避“殷金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的施工、管理、资金等均由殷金水实施并完成,相关工程款亦是最终支付给殷金水等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及《分水镇里湖村篮球场及乌山脚农居点填方工程补充合同》均系以江某的名义与里湖合作社签订,殷金水与江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明确该工程建设中资金均有殷金水承担并支出,但同时也明确约定,江某同意殷金水以江某的名义向里湖合作社主张工程款,而江某与殷金水的协议并不对里湖合作社产生约束力。此外,根据殷金水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殷金水与江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不存在违法转、分包关系。综合以上两点,里湖合作社亦不对江某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故而原审法院认定殷金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