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4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娟、方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娟,方良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22民初1835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方良和,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娟丈夫。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徽寿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娟、方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婷,被告王娟、方良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寿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娟、方良和夫妇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13日的利息10056.21元。要求从2018年3月1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被告王娟、方良和夫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王娟的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它项权登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当时名称: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与被告补签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用位于寿县双庙集镇双邢路房屋(房地权双庙字第××号)作为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的抵押担保,方良和在《抵押承诺书》上抵押物共有人项下签了名。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肉牛养殖业,借款期限7个月,2017年12月10日期满。借款年利率8.265%,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合同又约定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娟。借款到期后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仅付息6106.91元,尚欠息10056.21元。被告王娟与被告方良和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已实际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尽快实现债权,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安徽寿县农商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娟借款时间、使用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逾期利率、违约责任;被告王娟用房产做抵押担保,共有人方良和签字同意;3、贷款诉讼案件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王娟、方良和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属实的,借这个钱是为了牛场养殖,现在经营破产了,没有偿还能力。方良和患病要治病、孩子还在上学,请求原告把利息降低些,分期还款。王娟、方良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娟、方良和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涉及复印件材料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确认安徽寿县农商行所举1-3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8日,王娟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王娟在人民币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双庙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娟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王娟及共有人方良和签署抵押承诺书,用王娟所有的位于寿县双庙集镇双邢路(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双庙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娟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证(他项权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字第0000991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7年5月10日,王娟(甲方)与安徽寿县农商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借款逾期期间,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乙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5月10日,王娟与安徽寿县农商银行签署借款借据凭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后安徽寿县农商银行通过系统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8月24日、10月16日代扣王娟借款利息款1.00元、1881.58元、4224.33元,合计王娟还利息款6106.91元。同时查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寿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债务虽然是王娟一人立据所借,但发生在王娟、方良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良和在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庭审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娟、方良和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娟、方良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现原告委托的律师支出的律师费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0日到2017年12月10日期限内的利息:20万元×8.265%÷360天×214天=9826.17元,2017年12月11日到2018年3月13日,贷款逾期92天,逾期利息:20万元×8.265%×1.5÷360天×92天=6336.5元。利息合计9826.17元+6336.5元-6106.91元(已付利息)=10055.76元。安徽寿县农商银行有权对其抵押物位于寿县双庙集镇双邢路(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双庙字第××号”)的房屋在最高贷款余额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方良和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的利息计10056.21元,从2018年3月14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娟、方良和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王娟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双庙集镇双邢路(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双庙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娟、方良和继续清偿;三、被告王娟、方良和支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王娟、方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