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504号原告:王正华,男,生于1968年3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27524-3,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法定代表人:贺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负责人:朱凤琼,该组组长。第三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凤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正华与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犍为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华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正华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犍为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追加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为本案被告、追加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朱凤琼、第三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凤琼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2013年,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长约80米、宽53米,总面积为4560平方米的土地,将上述土地平整并在上面建设矿井地面基础设施及污水处理池。据原告所知,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并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审批,擅自将农业用地改变用途为工业用地,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所在村组村民发现自己的土地被强占后,多次找到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要求停止非法占用土地、停止施工、赔偿经济损失,遭到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的无理拒绝。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小屋基的土地是村民的集体农业用地,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论是租地还是占地都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要改变都要经过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是无效的协议。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主体一方是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原告王正华,原告对土地拥有使用权,是权利的主体,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没有征得村民同意,也没有依据证明原告同意租地。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在土地上施工并改变土地用途是非法的。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非法占有和使用、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使用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土地兴建70井钻井工程是签订了《租地协议》的,不是强占原告的土地,与原告有关的土地只有0.76亩,不是4000多平方米。朱凤琼当时系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也是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凤琼是代表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签协议前组长朱凤琼组织村民召开过会议,村民是欢迎被告公司租地的,被告也支付了相对较高的租地费用,原告王正华的妻子也签字领取了相应补偿费,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与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处的采矿权,因此必须要打井,被告的征地手续暂时没有办理,被告用地属于临时用地,所以采用租地方式。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时用地需要批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工程建设临时用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公司与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所签订协议下个月期限就届满,被告会按协议约定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前诉请的赔偿损失1万元,现在要求2万元,被告认为不管原告要求多少,其主张都是不成立的,原告无事实证据证明损失的构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辩称:朱凤琼系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和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凤琼当时是以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的名义与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租地协议》上盖的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因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没有印章,实际是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与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前,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开了会,所有涉及土地租用的农户都参加了,王正华也参加了,村委会也在场,村民都是知道这事的。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村民愿意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在其租用地上建设罗70井钻井工程。协议约定的租地费2500元/亩,远远高于其他的租地费;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也同意将被告组上的路硬化。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组上也交付给了村民,原告的妻子也领取了2013年的相关费用。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原告王正华也没有阻挡,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不存在强占原告的土地。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与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华系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村民,王正华作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7人)承包了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土地4.84亩,其中水田4.28亩、旱地0.56亩,犍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犍为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罗城盐矿,有效期限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矿种为岩盐。2013年9月27日,甲方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乙方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委会签订了《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协议约定:1、租地名称: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2、租地日期:租地起始日为2013年9月1日,租地时期为两年。3、租地内容及费用:甲方向乙方租用土地8.6亩,作为罗70井井场及公路用地,乙方同意租用。按2550元/亩计算,年租费用为21,930元。4、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7天内甲方以青苗赔偿费方式支付乙方一年度租地费21,930元;第二年甲方在第一年到期前以青苗赔偿费方式支付乙方第二年度的租地费21,930元;租用期满后,如甲方需继续租用罗70井井场,甲乙双方重新商定租地协议。如甲方不再租用70井井场,甲方以15元/㎡付给乙方复耕费。5、违约责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执行,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6、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租用期满结清租用费用后终止。2014年5月8日,甲方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乙方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签订《协议书》,就罗70井钻井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支持甲方兴建罗70井钻井工程,同意甲方在二龙村租用地建设罗70井钻井工程,并为工程建设做好协调工作;甲方无偿支援乙方的村道公路建设约200米;甲方无偿支援乙方维修二龙村8组排灌站和水渠;甲方无偿支援乙方二龙村委会办公楼维修费5000元;甲方承诺在工程建设中,车辆经过二龙村道造成的损坏,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负责修复。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支付了租地费用,2014年4月开始进场修建70号井。朱凤琼作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经手领取了租地费用,2013年11月5日相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领取了2013年的租地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王正华的妻子向英也领取了2013年租地费1938元、青苗补偿费1003.20元、柑子树1棵补偿费100元,共计3041.20元(以占地面积0.76亩计算)。2014年至2017年的租地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支付,原告王正华未领取。2015年8月28日,甲方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乙方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委会(二龙村8组)续签订《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约定租地起始日为2015年9月1日,租地时期为两年。本协议除租地日期有变动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一致。以上三份协议均有甲方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盖印和代表签字,乙方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盖印和代表朱凤琼签字。本案所涉及原告王正华的土地面积0.76亩。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进场施工70号井用地未得到国土部门的审批。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第三人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均认可所签订的两份《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以及《协议书》系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签订,在签订协议前,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朱凤琼召集组上涉及路面硬化的10余户人开过会,原告王正华也参加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与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两份、《协议书》、《罗70井钻井工程租地和青苗赔偿明细表》、《青苗赔偿记录表》(代收据)、《当选证书》两份、罗城镇二龙村8组朱凤琼工作笔记、王正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签订的《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协议书》以及续签订的《罗70井井场租地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前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组长组织该组涉及路面硬化的10余户人召开过会议,并且原告也参加了,原告已领取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租地青苗赔偿等费用3041.20元,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租地费用,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也将届满。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过程中违反了管理性规定,有一定瑕疵,但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合同效力,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明确释明,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二龙村8组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和邦盐矿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土地的非法占有和使用、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审 判 员 许晓念人民陪审员 石怡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 员代 周 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