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永兵与邹德生、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兵,邹德生,马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932号原告:李永兵,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马海燕,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永兵与被告邹德生、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生、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邹德生、马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同乡邻居,被告邹德生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4%)、11800元,被告邹德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经查,被告马海燕与被告邹德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德生、马海燕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德生与马海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2012年3月6日,被告邹德生向原告李永兵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写利息。2012年4月8日,被告邹德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月利肆分。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邹德生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邹德生共计向其借款20000元。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邹德生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另1800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中2012年4月8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原告自愿按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海燕与被告邹德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德生、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生、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邹德生、马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