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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国琼与邱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琼,邱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31号原告:罗国琼,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邱明全,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文化及职业不详,现住��姚县(未到庭)。原告罗国琼与被告邱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明全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交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原告因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要求再延期一年。经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邱明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原告罗国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明全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归还借款,便于2017年春节书写了借到罗国琼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2017年5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罗国琼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