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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佰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佰龙,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佰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125型号摩托车沿肇州县八厂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十字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王佰龙带回肇州县公安局。经检验,王佰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佰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佰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佰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125型号摩托车沿肇州县八厂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十字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王佰龙带回肇州县公安局。经检验,王佰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摩托车照片。证实金城125型号摩托车的外观、样式等基本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王佰龙被查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王佰龙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佰龙三次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分别为230.70mg/100ml、240.00mg/100ml、229.70mg/100ml。2017年5月23日15时30许,对被告人王佰龙提取血样。王佰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王佰龙在辖区居住期间无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王佰龙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他在南环路庙门往东三十米左右摆摊卖拖鞋,王佰龙过来找他喝酒,王佰龙买了一瓶一斤装的花园白酒、两瓶雪花啤酒,他俩在啤酒厂道口往北的一个叫放心肉的熟食店喝的,他俩每人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喝完酒,他回到拖鞋摊位上,王佰龙骑摩托车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佰龙的金城125两轮摩托车是在她家买的,王佰龙花了二百元钱,这辆车是王佰龙原来卖给她的,现在王佰龙又买回去。4.被告人王佰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佰龙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王佰龙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王佰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90mg/100ml。经质证,被告人王佰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龙无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佰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佰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佰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8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树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