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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晓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林子,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胡晓萍,被上诉人灞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子、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宏润公司认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非法干预原告开发经营,向灞桥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借用行政手段越权控制企业资金、干预申请人开发经营建设的具体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挽救申请人企业已经投入幸福城项目8亿多元的实际损失,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灞桥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以相同事实理由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之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1日,灞桥区政府作出灞政复决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宏润公司。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宏润公司将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借用行政手段越权控制资金、干预原告开发建设的具体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挽救原告已经投入资金8亿多元的实际损失,同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0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灞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宏润公司起诉。宏润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60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4月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宏润公司未履行提起诉讼的内部救济手续,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遂作出(2015)灞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宏润公司起诉。宏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陕01行终35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认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寻求权利救济的两种不同渠道,但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司法裁判具有法定的普遍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经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陕01行终35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润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润公司上诉称:一、其以95%控股权方式开办了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房地产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绪峰,宏润房地产公司系其控股的子公司。其投入巨资完成幸福城项目一期工程并交付使用,在开发第二期工程中,因穆将王社区占用的楼位不搬迁等,致使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红旗街道办事处得知其经济状况紧张后,要求其子公司把工程款打到红旗街道办事处账户,由该办事处向施工单位支付,并向其收取8000万元保证金,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发建设,四处借款引发多起诉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红旗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与其产生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灞桥区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人意见,就以其已经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对其合理、合法的行政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混淆了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且在两个行政案件被告不同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灞桥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于2015年5月1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故其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遵守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润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灞桥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中的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事项,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行终358号行政裁定中所诉的被告及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故灞桥区政府以宏润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灞政复决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