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敬诉刘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刘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271号原告:刘敬,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青松,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敬与被告刘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298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原告店内购货298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青松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以经营“龙天乐”农庄为由在原告个体经营的“浏阳市龙伏镇刘敬商店”内购买烟、酒等物品,但未付款。2015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店内购买价值2980元的物品未付款,被告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物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敬货款2980元。二、驳回刘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敬负担5元,刘青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