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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闫先庆、唐淑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闫先庆,唐淑婷,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5161号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方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泉,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美,女,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闫先庆,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唐淑婷,女,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阳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闫先庆,厂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佳包装)诉被告闫先庆、唐淑婷、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以下简称旭阳塑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泉、徐月美,被告唐淑婷及被告闫先庆、唐淑婷、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5日后的货款及加工费291736.1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长期保持业务关系,因原告长期拖欠货款及加工费,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出具判决书将2006年7月15日前的欠款予以确定。对2006年7月15日以后的货款及加工费也经双方对账确定,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5日后的货款及加工费291736.1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闫先庆、唐淑婷、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旭阳塑编厂系互相加工业务关系,旭阳塑编厂供料由原告加工塑编丝,同时为原告加工塑编布,并非原告所述的全部都由原告加工,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7.17-29日情况汇总、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06.10-07.4情况汇总,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份情况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3份情况汇总均系原告的代理人王明泉手写,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在2010年6月12日写的这两份情况汇总中,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旭阳塑编厂加工塑编丝的情况,其中,用料部分与事实不符,加工塑编丝的用料中,粉料和再生料系被告自己提供,仅仅是母料为原告提供,而且,在该两份情况汇总中的2006年9月20日至2006年10月26日齐佳包装为旭阳塑编厂提供塑编丝情况汇总,其记录的实际情况应是齐佳包装为旭阳塑编厂提供塑编丝让旭阳塑编厂为其加工成塑编布的情况,并非是单纯的为旭阳塑编厂加工塑编丝。对于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抬头为06.10-07.4齐佳包装受委托于旭阳塑编厂加工塑编布情况汇总,该份对账单与原告陈述的实际情况不符,该份对账单也是原告制作,对于该份对账单的抬头标题,其解释存异议,被告认为该份标题应理解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编布,而这也与事实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7.17-29日情况汇总,该情况汇总抬头原带有“加工”二字,并且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旭阳塑编厂是定作人。该情况汇总系原告方书写,未明确说明谁是原材料的提供方。其他原材料的价款未标注,仅特别标注了母料价款和加工费。其特别标注母料价款而未标注其他原材料价款的行为,印证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仅提供母料的说法。综上对该情况汇总所涉事项,本院确认被告旭阳塑编厂欠原告加工费6283.35元、母料款1923.56元,对原告就该情况汇总所涉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对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该情况汇总表述为“齐佳为旭阳供塑编丝情况汇总”,未约定加工费;而书写于同日的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7.17-29日情况汇总则带有“加工”二字,并且内容里明确标注了加工费。上述对比表明,用“供”字表述并且没有明确写明加工费的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如果表征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则原告是提供原材料的定作人,被告旭阳塑编厂是承揽人;如果表征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旭阳塑编厂是买受人。再次,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06.10-07.4情况汇总,文字表述为“齐佳受委托于旭阳加工塑编布情况汇总”,该情况汇总为原告提供,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形成时间与前两份情况汇总形成之日仅差五天,为同一人书写,且没有明确约定加工费。对比这三份情况汇总,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06.10-07.4情况汇总表述较为拗口、怪异,原、被告对该情况汇总的解释截然相反,均认为己方系承揽人,由于该情况汇总为原告方书写,并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主张更加合理。综上,本院确认该情况汇总表征的是原告为定作人,被告旭阳塑编厂为承揽人。最后,被告闫先庆、唐淑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旭阳塑编厂系由被告闫先庆出资的独资企业。现旭阳塑编厂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7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负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依据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7.17-29日情况汇总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6283.35元、母料款1923.56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所提诉讼请求,由于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如果表征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则原告是提供原材料的定作人,原告的权利限于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故原告依据落款为2010年6月12日的06.9.20-10.26情况汇总所提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表征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是出卖人,不能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而应当另行主张。对原告依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06.10-07.4情况汇总所提诉讼请求,由于该情况汇总表征的是原告为定作人,被告旭阳塑编厂为承揽人,原告的权利限于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故原告依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的06.10-07.4情况汇总所提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6283.35元、母料款1923.56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元,故对原告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