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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雄鹰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雄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102号原告唐雄鹰,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雄鹰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雄鹰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雄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雄鹰负担。审判员  钟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