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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定芳与胡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芳,胡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89号原告:毛定芳,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雅丽,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毛定芳与被告胡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雅丽向原告毛定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定芳伍万伍仟元(55000元),2016年10月底前归还。该借条并载明:已还伍仟元;7月31日归还伍仟元;9月16日归还壹万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定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丽返还原告毛定芳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雅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