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叶永畴、叶永顺等与叶昌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畴,叶永顺,叶昌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39号原告叶永畴,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叶永顺,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昌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叶永畴、叶永顺诉被告叶昌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畴、叶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平、被告叶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畴、叶永顺诉称,2016年7月17日,因被告自建楼房引发的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手持刀具冲进二原告家中,刺伤了原告叶永畴的大腿,并且在原告叶永畴的妻子原告叶永顺来劝阻的过程中用砖头打伤了原告叶永顺的头部。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叶永畴住院22天,花掉医疗费4821.13元,医师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媳妇邱爱群护理;原告叶永顺也住院22天,花掉医疗费7324.48元,医师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住院期间由其大媳妇李功永护理;案件发生后,原告向东华大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二原告的伤情被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派出所进行了治安调解,被告出尔反尔,不肯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214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2819.6元(23390÷365×44);4、护理费2281元(1039+1242);5、交通住宿费2000元;6、营养费30000元;六项共计2664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以上费用。原告不得已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等共2664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打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抢救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原告住院陪护人员收入情况。5、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打伤当时的状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被告叶昌奎辩称,这些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叶昌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2、本村叔侄建楼房用地协议,证明对做房子原告没有意见,但是我做房子原告来捣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房违反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打的。对证据三,有些是原告以前去看的也一起拿过来。对证据四,不是真的。对证据五,不是我打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子的土地纠纷问题(该问题已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在家中用刀刺伤原告叶永畴大腿,原告叶永畴的妻子叶永顺在去劝阻双方时被被告叶昌奎用砖头打伤头部。经鉴定,二原告均被评定为轻微伤。事后,二原告均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叶永畴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821.1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叶永顺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7日,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324.48元,出院医嘱:全休1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心电图、脑彩超及颈动脉彩超,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1月23日,英德市公安局大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建房的土地纠纷问题,被告即致伤二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二原告的治疗医院未出具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叶永畴因被殴打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82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1039元(原告诉请10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与居住的距离和本地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8160.13元。原告叶本顺因被殴打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32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1039元(原告诉请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原告叶永畴护理费标准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与居住的距离和本地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10663.48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合计18823.61元,应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昌奎赔偿原告叶永畴、叶本顺损失18823.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永畴、叶本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8元,由原告叶永畴、叶本顺负担93.08元,被告叶昌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