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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史克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史克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民初243号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杨广森。被告史克江,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克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该在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京朝劳人字(2016)第10192号裁决书后,于2016年12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法院已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而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2月30日才在本院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