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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金平诈骗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平,曾用名王超,化名王志峰,男,汉族,63岁,1953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码6103221953********,初中文化,无业,住凤翔县董家河乡双塚村。2007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金平化名“王志峰”,谎称自己是宝鸡市园林绿化处的退休人员,以介绍园林绿化工程、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姬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沈某某等人钱财共计3810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金平犯诈骗罪,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姬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平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平多次诈骗,且其中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金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平向被害人叶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0元,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26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姬某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崔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睿光人民审判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相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