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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翔与黄三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黄三农,许志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670号原告:林翔,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志芳,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翔与被告黄三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通知许志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火,被告黄三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志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凌晨,原告不慎误从将乐县转账1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8)。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10万元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三农辩称:原告称从将乐县不慎误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名下,系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事实是被告委托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惠安五库连通工程,第三人为该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由于其在投标过程中无法将资质证件原件及时送审,导致被告已经中标却被宣布废标,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9月14日,经过协商由第三人赔偿被告35万元。当晚,第三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并将被告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原告,此时已是15日凌晨35分,原告随即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余欠25万元当场立下欠条,并承诺按每月支付20834元直至付完为止。故案涉10万系第三人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许志芳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状述称,因投标纠纷,从2016年9月13日6时半起,第三人被被告纠集的社会人员非法关押在惠安县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之后对方提出赔偿500万元索赔要求,期间不断用言语逼迫恐吓,让第三人接受赔偿。晚上21时多,由于对方将第三人人员进行控制,同时手机一进去就被没收,与第三人同行的同事在无法与第三人联系的情况下报警求救。21时40分警察到场,简单做个情况登记后让双方自行协商,之后就撤离现场,第三人一直被扣押至14日上午8时多。此后经同事和朋友多次报警后,8时30分警察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将第三人带至惠安县城关派出所,让双方在调解室再次进行协商。被告要求按80万元进行赔偿,期间不断言语逼迫恐吓。10时30分警察让第三人到窗口进行笔录登记,期间被告通过关系不断与派出所所长联系,此后办案民警要求双方在何永超见证下到派出所外自行协商处理,第三人担心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障未答应,坚持在派出所协商。直到晚上10时对方仍不断强迫第三人写欠条,第三人始终不答应,被告则不断叫社会人员进行现场围堵恐吓,期间第三人曾提出要求警察护送离开未果。晚上10时30分之后,派出所再次要求第三人到外自行解决,第三人在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情况下要求留在派出所内,但办案民警不予答应。无奈之下第三人试着走出派出所,晚上11时28分快到派出所门口时对方人员马上要过来将第三人拉走,于是第三人立马拨打110求救,110指挥平台将电话转至城关派出所,担接警人员将电话挂断,并要求第三人马上离开派出所院内。对方则多人聚集在门口随时准备将第三人强行带离,第三人万般无奈下为求人身安全,只能藏身在派出所院内,对方人员在未看到第三人情况下公然在派出所内搜寻。由于当晚适逢强台风天气,第三人全身湿透,30个小时没有休息且没有进食,无法继续坚持,15日凌晨零时27分只能走出派出所,一到门口,对方人员马上过来将第三人劫持到斜对面宾馆内,逼迫第三人签下25万元巨款欠条,并要求必须先行转账一部分,剩余部分要求按月转账至被告账户。在为求人身安全情况下,第三人通过朋友让原告先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才获许离开。经审理查明,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原告系该公司施工员,第三人系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8)转账汇款10万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不慎误汇为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承认案涉10万元,系第三人因投标纠纷要求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林翔认为,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的欠条是在遭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参与投标的情况没有具体约定,因废标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是非法无效的。根据第三人和证人陈述,原告不清楚第三人和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的情况,为了帮助朋友免遭人身危害,根据案外人XX的短信转账10万元,原告的转账行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代第三人偿还他人合法债务。被告应当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系出于第三人的指示,或者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为还款,而被告无法证明其获得案涉款项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赔偿,也应该由悦荷公司赔偿。故原告支付的案涉10万元是非法债务,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黄三农认为,本案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该10万元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投标不当赔偿款,被告获得该1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案涉10万元是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委托书、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惠安协商处理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经济纠纷,让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确定被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当晚第三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并将被告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原告,原告随即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余欠25万元当即立下“欠条”,并约定按每月20834元支付。委托书是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英奎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上的见证人是第三人叫过来的,外号叫“二娃”。证据2即短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凌晨零时53分向被告汇款10万元。证据3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白英奎,委托书系白英奎签字,交给负责工程的第三人。证据4即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3、4系投标的必备材料,因为原告延误送到,故后来在被告手上。证据5即证人邓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委托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惠安县五库连通工程,由于证件原件无法及时送审,导致被告已经中标却被宣布为废标,经协商双方确定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万元,第三人电话联系原告,并将被告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原告,原告随即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余欠25万元当即立下“欠条”。被告质证称:证据1,委托书,受委托人是第三人,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根据第三人陈述,委托书系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没有写“原告代偿”,且见证人只有一个人,原告对见证人的情况不清楚。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其转账汇款行为是为了解救朋友,系误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短信可以与原告的银行交易凭证相印证。证据3,没有写明哪个工程项目投标,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虽然能够证明第三人系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因为公司原因代为向被告转账汇款。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存在出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证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没有参与协商赔偿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委托书涉及案外人白英奎,不予审查。欠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5,证人邓某两次出庭作证证实:邓某与何永超及第三人系校友,与被告系同行朋友,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拜托邓某向何永超询问投标事宜,何永超称找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负责人即第三人。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出庭陈述的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开始投标,悦荷公司中标,但因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材料的原件未能及时送审核查,导致废标。废标后,由白英奎、邓某还有邓某的同学联系第三人协商手续事宜,当天晚上协商未果,第二天接着协商,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出庭陈述的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但经回忆称是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11时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赔偿35万元,当晚12时多打电话让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另外25万元出具欠条,还有一个叫“二娃”的见证人(第三人认识的人)。证人邓某虽然第二次陈述的时间与第一次有出入,但经回忆当场更正为2016年中秋节的前一天,而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刚好是2016年9月14日。证人证实2016年晚上12时多第三人打电话让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与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以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案涉10万元系根据第三人要求向被告转账汇款相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系第三人因废标一事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赔偿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10万元系第三人因废标一事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其不慎误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废标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审 判 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