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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灵辉、杨西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灵辉,杨西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34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360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灵辉,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西西,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灵辉、杨西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灵辉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33981.17元;2、被告周灵辉向原告支付利息27281.28元(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之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另行计至垫付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61262.45元;3、被告杨西西对被告周灵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灵辉需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西西作为被告周灵辉申请购车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周灵辉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约定被告周灵辉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灵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由被告周灵辉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18663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且两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为被告周灵辉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银行宣布被告周灵辉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9月1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周灵辉的透支资金债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41142.86元,于2016年5月25日代偿34522.75元,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58315.56元,合计代偿133981.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周灵辉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周灵辉追偿的权利。被告周灵辉应向原告偿付垫款133981.17元,并向原告承担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垫款的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西西作为被告周灵辉的共同债务人,对周灵辉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灵辉、杨西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133981.1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计至2017年5月3日约为27281元,此后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至垫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