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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95刘猛生与于伟、余毅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伟,刘猛生,余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伟,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猛生,男,汉族,1952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余毅峰,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伟因与被申请人刘猛生、一审被告余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伟申请再审称,1、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不存在620万元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采信2012年5月23日借款金额为620万元的借条以及刘猛生的单方陈述,认定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存在620万元的借贷关系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余毅峰所谓借款的用途没有进行审查,仅以余毅峰所写借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即便借款确实存在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伟承担债务的范围也应当以离婚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不应判决于伟以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刘猛生提交意见称,1、余毅峰前后向刘猛生出具过3次借条,每次出具借条时,余毅峰都将至承诺还款时间的利息(月利率2%)一并写入借款金额中,且余毅峰在出具借条后多次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利息,而刘猛生从未与梅吉粮夫妇有过借贷关系,故余毅峰向刘猛生借款是客观事实。2、余毅峰向刘猛生借款的时间是于伟与余毅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前后,于伟与余毅峰购置了大量不动产和高级轿车,且二人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故620万元借款应由于伟与余毅峰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于伟的再审申请。余毅峰提交意见称,1、刘猛生与余毅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的原因之一在于刘猛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调查。2、余毅峰与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较高,不需要向刘猛生借巨款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审查过程中,于伟提交余毅峰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3月11日、2011年1月4日向于明生借款8万元、10万元、24万元的借条三张。拟证明余毅峰2015年将车辆转让给于明生是用于偿还所借欠款。刘猛生质证认为,对于伟所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余毅峰质证认为,对于伟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是余毅峰所签,借条上所载明款项也已交付给余毅峰。刘猛生提交如下证据:1、泰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及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2014)泰兴证民内字第1471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余毅峰在与于伟办理离婚手续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将其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村中井队的房屋转让给于伟。2、苏M×××××车辆档案复印件一份及保险缴纳详单两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于伟于2011年5月9日购置奥迪A4车一辆,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第二天即2015年2月12日,于伟将车辆转让给其父亲于明生。3、苏M×××××车辆保险缴纳详单4份。拟证明余毅峰于2012年6月7日购置奥迪A7车一辆,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不久即2015年2月28日将车辆转让给于伟的父亲于明生。4、泰兴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记账凭证7份、收据3份。拟证明于伟与余毅峰于2011年11月8日出资120.2137万元购置了祥和公司的联排别墅一套,后又于2015年3月13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该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全额转入徐正名下。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于伟与余毅峰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于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涉房屋归并给于伟是因为余毅峰是过错方、女儿由于伟来抚养。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证据所涉的车辆之所以在离婚后转让于伟父亲于明生名下,是因为于伟与余毅峰婚姻期间向于明生借款42万元。对证据4所涉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当时于伟带女儿见余毅峰后,因时间比较晚就在余毅峰处留宿了一晚。余毅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1-5不能证明刘猛生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于伟、刘猛生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目的为余毅峰、于伟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而本案争议的是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于伟、刘猛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存在62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2012年5月23日,余毅峰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刘猛生出具今借到刘猛生620万元的借条,且余毅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上余毅峰签名均予以认可。余毅峰辩称其仅是借款中间人明显与该借条内容不相符,故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达成了620万元的借贷合意。其次,刘猛生于2012年5月18日、5月23日共计汇款330万元至余毅峰账户;刘猛生于2012年1月12日、4月12日两次汇款共计170万虽未直接汇至余毅峰账户,但该两次汇款与刘猛生提供的余毅峰同日出具的包括汇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且余毅峰于2012年5月23日将上述款项汇总后向刘猛生出具了620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述170万元的借款人是余毅峰,故本案能够认定刘猛生已经实际交付了620万元借条所涉本金500万元。最后,借款发生后,余毅峰作为借款人多次向刘猛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刘猛生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存在62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120万元),并无不当。于伟称余毅峰与刘猛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于伟、余毅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猛生与余毅峰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余毅峰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猛生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刘猛生与余毅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于伟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于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