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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学芳、余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学芳,余二,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芳,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二,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盐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824674J(1-1)。法定代表人: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学芳、余二因与被上诉人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盐化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陆学芳、余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陆学芳、余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二及陆学芳、余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被上诉人东兴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学芳、余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兴盐化公司赔偿上诉人树损531572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失额度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经依法申请对树木死亡损失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并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对、清点和登记,鉴定机构在实地勘验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鉴定树损为531572元,原判对此不予认定错误,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树损的依据。2、原判仅凭东兴盐化公司提供的定远县环境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就认定其公司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废水、废气和废渣,任何污染物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更何况上诉人栽种的是对环境要求极高的杨树,稍有污染便会死亡。更为主要的一点,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废水是四处漫流的,该事实东兴盐化公司在庭审中是认可的,还有上诉人提供的公证光盘及下合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废水所经过之处就造成该处树木死亡,未经之处树木枝繁叶茂。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大量的盐,造成沟渠附近的土壤盐分明显超标。另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废气中含有大量的有毒、有害成分,严重影响树木生长。3、原判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东兴盐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上诉人的树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该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的树损依法应由东兴盐化公司赔偿。东兴盐化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根据常识,杨树10年就可成材,现场的杨树均达到成材树龄,且绝大多数因成材后被砍伐了,不能证明现场留存树根的都是死树。就是有死树,其死亡原因也可能有多种,如旱灾、洪灾、虫害等。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数据是根据上诉人单方申报的,没有客观依据,且该鉴定机构也没有树木死亡原因和树木是否补种的鉴定资质,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2、东兴盐化公司生产排放本身属于物理排放,又有相应的环保设施。多年前环保部门就采用在线监测手段,如出现污染事件必然会被发现。东兴盐化公司提供的环境监管部门的检测报告和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证明经过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兴盐化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3、上诉人诉称其杨树死亡与东兴盐化公司的排放有关,不合情理。上诉人陈述杨树是2006年买来的,当时树龄就4-5年了,自2008年起杨树就出现死亡现象。按理,如有污染,对幼苗的影响会更明显,为何其没有反映过?为何上诉人多年来始终没有向环保等部门反映?为何等杨树成材、砍伐了才起诉东兴盐化公司?由于上诉人的杨树与东兴盐化公司也并不毗邻,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与东兴盐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学芳、余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兴盐化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60960元。本案审理中,陆学芳、余二将原赔偿损失60960元的诉讼请求最后变更为531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学芳林权证定林证字(2011)第13002号,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03411252100GDYMSY00453所记载林权属陆学芳、余二共同共有,位于东兴盐化公司的西南侧,座落在西卅店镇下合村,四至为:东:至北庄队农田;南:至毛草李队农田;西:至杨大庄队农田;北:至北庄队农田,树分别在7条路的两侧,树的两侧分别是沟渠和农田,其中东西方向4条路,南北方向3条路,主要树种是杨树,株树3200株。陆学芳、余二称此3200株杨树约2006年春天以大概8万元从定远县东兴乡政府买过来,买的时候树龄就4、5年了。林权证另外三处树:林权证号为03411252100GDYMSY00456载明所有权人是陆学芳和余二,座落西卅店镇双桥,位于五站渠道,株数5500株;林权证号为03411252100GDYMSY00455载明所有权人是陆学芳,座落西卅店镇双桥,位于杜塘方路,株数1200株;林权证号为03411252100GDYMSY00456载明所有权人是陆学芳和余二,座落西卅店镇下合村,位于盐矿至东兴,株数850株。陆学芳、余二称以上三处树“不在盐矿范围内,离的远”,陆学芳、余二未对该三处树木申请损失鉴定。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为废气、废水和废渣;废气是通过其烟囱向空中排放;废水是通过排污渠道(约1995年修建);废渣(煤渣)2007年以后出售给水泥厂做水泥原料。定远县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2010)皖定公证字第067号公证书载明:对东兴盐化公司厂区(包括场内的烟囱)外围现状、厂区排水沟渠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光盘一张。陆学芳、余二提供定远县西卅店镇下合村两份证明,证明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烟尘降落至附近的树木及周围农作物上,陆学芳、余二的树木位于我村的两条主干道路边及2008-2012年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废水漫流,2013部分渠道整改,废水四处漫流现象有所改观,但依然有部分地方废水漫流,废水流经我村小北庄、周庄小学、大户石、茅草李周边、杨家大庄等处,造成陆学芳、余二所有的位于上述范围内的树木大面积死亡。另查明:东兴盐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其排水渠有专用渠道。还举证有2007年7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检测报告六份(定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以证明其各项排放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会污染环境。定远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两份,证明东兴盐化公司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2012年4月15日,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定远县西卅店镇下合村周庄方块田死亡树木为杨树,共受灾847株,受灾蓄积101.6立方米。其中已清理砍伐669株,蓄积72.50立方米;未清理死树178棵,蓄积29.10立方米。按市场价估算,损失价值约为60960元(杨树市场参考价为600元/立方米)。在审理过程中,陆学芳、余二申请对位于西卅店下合村的(东:至北庄队农田;南:至毛草李队农田;西:至杨大庄队农田;北:至北庄队农田)3200株杨树因东兴盐化公司的排放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学芳、余二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陆学芳、余二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材料2008年补种杨树1320棵。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皖[2016]资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根据国家评估鉴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员按照必要的鉴定程序对委托鉴定的标的物进行了实地勘察、市场调查、询证及鉴定评估工作,得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6857元。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函、补充说明函、树木死亡明细表,鉴定价值人民币526857元更正为531572元。证载(3200株)树木死亡价值为376353元,补种(1320株)树木死亡价值为155219元,以及自2012年至2015年分年度树木死亡明细情况。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东兴盐化公司申请对陆学芳、余二所主张的树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东兴盐化公司的排放、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检测)。经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多方查询,未能找到相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进行,现予以退回。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正确确定本案的案由;2、各方的举证责任及东兴盐化公司是否要承担陆学芳、余二的树木死亡损失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陆学芳、余二主张东兴盐化公司长期违法排放污水(盐卤水)、烟尘等污染物,致其经营管理的林地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要求赔偿损失等而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引发,故本案案由应当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在庭前对原、被告双方做了问话笔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宣读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规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陆学芳、余二提供录像光盘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东兴盐化公司排污事实,申请鉴定其树木死亡的损失,在鉴定过程中,除林权证记载的3200棵树木外,陆学芳、余二向鉴定机构提供其2008年又补种1320棵树木及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树木死亡棵数,鉴定机构对证载及补种的树木损失分别作出死亡价值鉴定意见。对于陆学芳、余二补种的1320棵树木是由其单方提供的,并且无林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另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鉴定数量的确定:“根据委托资料,大部分死亡树木已清理,现场仅能看到残留的树根,故死亡树木的数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申报情况进行抽样核算后确定”。陆学芳、余二向鉴定机构申报的树木死亡数量系其单方提供,且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具有客观性。陆学芳、余二不能证明不在现场的树木去向及其树木的残值,也就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对其实际损失额度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东兴盐化公司提供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其排水渠有专用渠道,还举证有2007年7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检测报告六份(定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以证明其各项排放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东兴盐化公司还提供定远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两份,证明东兴盐化公司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故东兴盐化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本案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东兴盐化公司提供定远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两份,自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东兴盐化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陆学芳、余二对其树木实际损失的额度无证据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学芳、余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原告陆学芳、余二共同负担。二审中,东兴盐化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个村民组与东兴盐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用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水进行灌溉。公司排放的水对环境没有污染,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树木死亡。陆学芳、余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应盖章,没有章不是正式协议。协议上说的是排污水,既然是排污水就是有污染的水,另外协议上说有什么后果就由村民负责,也不能证明东兴盐化公司的观点。本院认证认为,东兴盐化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相关单位未有盖章;协议约定就相关村民使用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水问题,相关村民或组织因农作物灌溉或其他用途不听劝阻,强行使用排放的污水,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此,该协议反映的农作物灌溉等用途与本案杨树受损情形无关联性,结合该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水与本案杨树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陆学芳、余二所主张的树木损失如何认定;2、东兴盐化公司对诉争树木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案中,陆学芳、余二为证明其树木损失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察、市场调查、询证及鉴定估算,作出了相关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对于证载死亡树木总价经鉴定为376351元,东兴盐化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对于陆学芳、余二主张的其2008年补种的树木损失,因是其自行提供,未有林权证记载等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陆学芳、余二提供的公证书、村委会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看,东兴盐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有废气、废水和废渣,废气通过烟囱排放,废水通过专用排污渠道排放。案涉树木位于东兴盐化公司西南侧的7条路上,路的两侧是农田及水沟,陆学芳、余二陈述2008年至2013年夏季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废水是漫流的,污水所到之处致树木逐渐死亡,东兴盐化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案涉树木死亡事实存在,致陆学芳、余二遭受损失,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与上述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因果关系,东兴盐化公司虽提供了定远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但该监测报告仅能反映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排放标准限值。其公司提供的定远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注明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但没有对案涉树木死亡纠纷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结论。陆学芳、余二陈述2007年至2009年树木部分死亡,东兴盐化公司每年给予其部分赔偿,其对树木死亡一事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综合上述情况,东兴盐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与案涉树木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东兴盐化公司对案涉树木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陆学芳、余二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初步分析,案涉树木死亡主要系因东兴盐化公司排放污水的渠道部分损坏致废水漫流造成,而排污渠道在2013年夏季已进行修复。案涉杨树系陆学芳、余二于2006年春天从定远县东兴乡政府买受取得,当时树龄已有4、5年,根据杨树生长情况及案涉树木受损的具体情况,陆学芳、余二在知晓案涉树木出现逐渐死亡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案涉树木的死亡亦不排除诸如干旱等其他因素综合作用的可能。一审中,东兴盐化公司就其排放的污水与案涉树木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申请鉴定,因其排污渠道已于2013年进行修复,时过境迁,现在的排污情况已与过去不同,在鉴定困难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其责任的承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东兴盐化公司应向陆学芳、余二承担案涉树木损失2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陆学芳、余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二、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学芳、余二树木损失22万元;三、驳回陆学芳、余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陆学芳、余二负担5416元,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陆学芳、余二负担5416元,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