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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桂仁、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吕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仁,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周村传发石材经营部业主,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兰,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苏,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游,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因与被上诉人吕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被上诉人吕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016年4月24日借款实际数额与借条不符;涉案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不对;上诉人已还款数额远超过借款本息,不应再偿还;被上诉人刘苏苏与本案无关,其在2016年9月前不知道刘桂仁借款的事情,其在借条上署名系受到对方的欺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吕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倒扣利息及月息1.5分与事实不符。吕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返还借款本金12.70万元;2.对借款12.70万元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苏苏系被告刘桂仁与孙秀兰之子。2016年1月16日被告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向原告吕游借款10万元,为此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游现金拾万元整,使用期限120天,到期一次还清,超期违约金每日5%”,同日原告吕游通过案外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刘桂仁账户汇款10万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刘桂仁、刘苏苏向原告吕游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同年4月24日被告刘桂仁、刘苏苏向原告吕游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游现金壹万元整,使用期限30天,到期一次还清,超期违约金每日5%”。被告刘桂仁于2016年8月22日及11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1400元。诉讼中,原告吕游自认被告对三笔借款按月息0.03元付息至2016年9月。被告主张三笔借款的月息均为0.15元,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期间逢春节资金紧张未支付2月份利息,于2月15日就所欠利息为原告出具1.70万元的借据;2月15日及4月24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仁、孙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预扣利息事实,被告刘苏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中签名系受胁迫所为,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月16日被告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向原告吕游借款1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被告刘桂仁、刘苏苏于2016年2月15日及4月24日向原告吕游借款1.70万元、1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亦予确认。2016年1月16日及4月24日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即应履约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借款后实际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率高低存有争议。实践中,通常情况是债务人主张的利率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利率,当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债务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较高利率的利息,债权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明显低于被告主张的利率,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无法排除原告该主张的目的是规避承担返还超过法定限度部分利息的可能。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应由原告对利率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涉案三笔借款月息为0.15元及付息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此为限予以调整。即对2016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以年利率36%计算,被告逐月付息1.50万元的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以此类推,该笔借款自2016年3月至8月原告应收回利息3000元、2640元、2269.20元、1887.28元、1493.89元、1088.71元,相继冲抵本金12000元、12360元、12730.80元、13112.72元、13506.11元、13911.29元,则至2016年8月借款本金冲抵后为22379.08元。同样,2016年2月15日借款1.70万元被告逐月付息2550元,则自2016年3月至8月原告应收回利息510元、448.80元、385.76元、320.84元、253.96元、185.08元,相继冲抵本金2040元、2101.20元、2164.23元、2229.16元、2296.04元、2364.92元,故至2016年8月借款本金冲抵后为3804.45元。2016年4月24日借款1万元被告逐月付息1500元,则自2016年5月至8月原告应收回利息300元、264元、226.92元、188.73元,相继冲抵本金1200元、1236元、1273.08元、1311.27元,故至2016年8月借款本金冲抵后为4979.65元。据此确认被告向原告的涉案借款至起诉时尚有31163.18元未返还。因2016年2月15日及4月24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刘桂仁及刘苏苏,则该两笔借款并非被告刘桂仁、孙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秀兰对此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桂仁、刘苏苏应承担31163.18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孙秀兰对其中22379.08元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游借款22379.08元,并对借款22379.08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刘桂仁、刘苏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游借款8784.10元,并对借款8784.1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吕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申请费1155元,共计2575元,原告吕游负担1943元,被告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负担6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万元时,上诉人当即提出15000元现金作为利息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二农村信用社打款记录一份及回执单三份,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孔波1万元,2016年6月17日给孔波账户打入1万元,2016年7月18日给孔波账户打入5000元,2016年7月19日给孔波账户打入8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只能反映上诉人在2016年的1月份提取过1.5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后经补充调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案外人孔波账户转入的33000元系用该账户代收的本案利息。对此,本院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即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取款15000元后交由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即农村信用社打款记录及回执单,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孔波收到的33000元系上诉人向其偿还的利息,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发生于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4月24日的两笔借款认定不当,其主张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之前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万元后又反借回来并且被扣除了2000元利息。但对上述陈述,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还款已经远超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但对具体的还款数额,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的已还33000元,其认可已包含在每月已偿还的1.5万元利息之内,即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还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扣。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已经超出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认为不应再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苏苏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受到诱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刘桂仁、孙秀兰、刘苏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