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9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103号原告:王平,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萍,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6659C。法定代表人:范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邱良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和奖金949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因财务困难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年终奖及业务奖金。2014年10月,原告因经济原因被迫离职,截止原告离职时,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年终奖181625元及业务提成奖金7681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奖金,被告也多次承诺分期分批落实,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奖金收入;2、原告离职后,未按被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甚至将被告的一辆丰田汽车占为己有至今,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3、因原告一直将被告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占有的财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开始欠付原告工资;证据3、财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和年终奖181625元及业务提成奖金76814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证据4、律师催告函及邮政送达单,拟证明原告离职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不予理会,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交回车辆。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并未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故被告在该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可能于2013年再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自此一直欠付原告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有该奖励方案出台,该方案是由原告与被告原董事长骆鸿私自出具,他们利用作为被告高管的便利,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2014年属经营的严重困难期,面临破产的危险,是不可能作出上述严重不切实际的奖励方案,骆鸿于2015年8月3日重新签字承诺付款,而此时骆鸿已基本离开被告单位,不可能代表被告作出该承诺,更印证了原告与骆鸿利用作为被告高管的便利进行暗中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并未将被告所有的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归还车辆,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从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推定该证据原件为被告所持有,同时,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签订时间及第十一条“有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规定”的内容略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且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推定该证据真实;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3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办理车辆交接事宜。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欠薪金额为180917.73元;证据2、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的,被告有权暂时停发原告工资;证据3、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回被告单位办理工资结算及财产交还手续,原告未办理。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同意被告核算的实欠工资180917.73元;证据2,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发放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给原告,证明离职时已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双方不会进行最后核算;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了原告10月份的工资,故公告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917.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有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规定”的部分内容持不同意见,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除车辆交接手续外双方尚有其他离职手续未办理,故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规定”中“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甲方有权暂时停发乙方工资”约定的被告有权暂时停发原告工资的条件已消灭,该证据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不发生影响;证据3,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公告内容已有效告知原告,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原告在被告的市场中心担任销售副总裁职务。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因财务困难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10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遂解除。此后,就被告欠付的工资、年终奖及业务提成奖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确认原告的业务提成奖金为768148元。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0917.7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4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骆鸿变更为范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了原告占有被告的赣G×××××号丰田牌汽车的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以财务对账单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1625.13元,经原、被告核实扣除社保欠款707.4元后为180917.7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业务提成奖金问题,经审查,被告出具的业务提成奖金分配表中,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鸿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公司确实在追老欠款方案中颁发过上述奖励方案,请公司财务核实给予分期分批落实”,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范磊在上述签署意见后也签字确认;2015年8月3日,时任被告董事长骆鸿在奖金分配表上再次签署“上述款项已多次催促财务安排,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未到位,请耐心等待”,上述奖金分配表已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鸿和现任法定代表人范磊分别在奖金分配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确认奖金分配表中原告应当享有的奖金数额,且奖金分配表已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可视为奖金分配表中原告享有的奖金数额已经被告财务核实。鉴此,对被告已确认欠付原告业务提成奖金7681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据上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奖金,对其合理部分949065.73元(欠付的工资180917.73元+业务提成奖金7681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从未有业务提成奖励方案出台及原告与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鸿利用作为被告高管的便利进行暗中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职交接手续问题,前已述,不再赘述,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欠付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奖金合计949065.73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8元,减半收取为6649元,由原告王平负担5元,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来源:百度“”